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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8 17:19:38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胜诉公告:由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主任周旭亮、执行主任任战敏督导,张津若律师代理的北京海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经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马祥文(化名)通过电话向一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人员在推销时曾介绍说,他每年只需要缴纳390元保险费,便可在乘坐或驾驶私家车发生意外时,最高一次性获赔30万元。马祥文认为该保险项目性价比很高,于是痛快缴纳了费用,公司随后出具了《保险合同》并加盖了公章。
2019年2月某日晚上,马祥文在驾驶摩托车回家时,不慎撞到路边水泥柱致右腿骨折,经医院治疗后,被确定为五级伤残。马祥文随后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单》,就他在上述事故中遭受的意外伤害申请理赔。然而公司经审查后,却作出了《不予理赔决定书》,并表示他在本次意外事故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私家车”,不满足代号为C1中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定义,故不同意理赔。
马祥文对保险公司的说法十分不满,认为私家车属于生活概念,私人所有的摩托车当然也应该属于私家车范围。保险公司则坚称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就私家车定义进行过说明,马祥文对此心知肚明,无权索赔。
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始终无法达成一致,马祥文遂来到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准备通过法律途径争取保险利益。冠领律所经过研判接受了委托,委派张津若律师代理此案。
冠领律师与马祥文反复沟通签约细节后得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从未对他解释过私家车的概念,对车辆登记权属、用途、型号限制等可能影响投保人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事项也未进行说明,而且《保险合同》中虽有对私家车释义的条款,但其内容并未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加黑加粗等方式使得投保人能够轻松识别。因此,保险公司就“私家车”释义条款,显然未妥善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冠领律师据此制定出维权方案,代理马祥文向一审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冠领律师提出:
“私家车”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层面的法律规范术语。作为确定本案保险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其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合同义务的承担及投保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有重大利害关系。现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未就该条款向马祥文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马祥文驾驶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且行驶证中载明的使用性质亦为非营运,属于“私人生活用车”的基本范畴。因此,马祥文按照上述私家车意外伤残保险责任条款结合相应伤残情况,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具有合理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冠领律师的意见,判决保险公司限期赔付马祥文私家车意外伤残保险金18万元。
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表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特别法优先的选择,本案应引入《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典》。
对此,冠领律师指出:根据《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及条款查询方式,保险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重点提示格式条款中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未确保马祥文理解和接受保险责任的内涵和外延,属于就争议“私家车”释义条款未妥善履行说明义务,马祥文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同样采纳了冠领律师的意见,于2024年2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涉及的释义条款,其内容实质在于限制、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经过提示、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冠领提醒,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相互诚信为基础。因此,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负有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从而减少纷争。
撰稿人:谷楠
审稿人:董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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