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咨询热线:
400-7171-888
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文章事件
2013年4月5日,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建筑工程,随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位于某小区路段的生产及辅助用房,合同价款59.999.998元,施工期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同月22日,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洋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汪洋分包施工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16、17、18#车间)工程;《工程分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包),包括室内水、电;第四条工程总造价约定为25.757.628元(竣工后按实结算);此外,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等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2018年3月20日,法院判决本案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案外人B有限公司货款4.024.5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64.332.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款系汪洋购买所欠,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应由汪洋承担。双方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闹上法庭。
▲ 图片来源于网络 如有问题联系删除
在此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3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与C有限公司四股东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及C有限公司四股东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各一份,以说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C有限公司。
审理中,汪洋称分包工程于2014年6-7月间竣工,竣工后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洋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称汪洋与发包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发包人也已经付清了汪洋应某的工程款;汪洋否认其与发包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否认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发包方已经付清汪洋应某的工程款,并明确其合同的相对方是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洋承认收到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1万元及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600余万元,但其分包的工程量实际超过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估计实际工程量超过3.000万元),故实际欠款人是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汪洋;对于工程款,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已经付清,工程竣工至今汪洋一直未向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从常理上来讲,若未付清,汪洋不向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是不可能的,且分包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汪洋则称一直要求与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但遭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为此双方曾发生肢体冲突,且发包方的钱纪国于今年的一月还向汪洋支付了工程款二百多万。
律师观点: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汪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在汪洋完成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后,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汪洋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及时向汪洋付清工程款。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汪洋直接与发包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发包方也向汪洋付清了工程款,汪洋则予以否认,而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洋间若互负债权债务的,当应相互抵销,故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之说也未必全部成立,且汪洋的工程款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应另案认定处理。此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汪洋主张的货款等诉讼请求,只有在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括发包方)向汪洋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等于或多于汪洋应某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以《工程分包协议》、民事判决为依据,没有提供结算依据、付款证据,故难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汪洋张木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此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落下帷幕。
温馨提示:涉及侵权如有法律问题,请咨询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相关领域律师。
撰稿人:杜智君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审核人:冯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沪ICP备2021031340号